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6日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城、**花园的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先后4次盗窃被害人费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共4组,价值合计人民币140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83幢负一层,窃得被害人费某某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7元;
2.2020年8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城**幢**单元负**层,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77元;
3.2020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层,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12元;
4. 2020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楼车库,窃得被害人熊某某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67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尚未掌握的第1至3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费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改革和发展委员会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5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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