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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永顺县****社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6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7年7月12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王某的前夫。2020年4月16日7时许,王某与曾某某在永顺县**镇市场内因经营摊位问题发生冲突,相互将对方的包子摊推车掀翻,并发生肢体冲突。曾某某的爱人倪某和儿子倪某甲随即也与曾某某发生扭打。被告人周某某见状,遂持砍刀对倪某、曾某某二人进行击砍,后被人劝阻。

经鉴定,倪某被周某某砍伤的两处伤情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曾某某被周某某砍伤的的两处伤情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9日,周某某与曾某某、倪某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周某某赔偿曾某某、倪某二人共计人民币80000元,曾某某、倪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5月19日,周某某被侦查人员传唤至永顺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其对自己故意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2.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杨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倪某、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8.讯问光盘、市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持刀伤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瑞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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