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5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江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石蟆镇等地,采取剪线搭火等方式盗窃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8787元。
1、2019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江某某、赵某某及江某某的一个朋友四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庆路顺驰车城外公路边、采取直接打火方式,盗走被害人简某某停在那里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摩托车,经过估价价值2556元;后四人又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嘉峰汽修厂院坝内,采取剪线搭火方式,盗走被害人冉某某被扣在那里的一辆车牌为渝D6W507两轮摩托车,经过估价价值3004元。
2、2019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代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中商街31号水果店门前路边车位上,采取剪线搭火方式,盗走被害人成某某停在那里的一辆无牌迷彩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经过估价价值1530元;后二人又来到石蟆镇石康路19号旁边的人行通道上,采取剪线搭火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在那里的一辆无牌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经过估价价值16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刁某某、程某某、孔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简某某、冉某某、蒋某某、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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