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周某超,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镇**村**庄。被告人周某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2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8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1月23日释放。被告人周某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超至本市姑苏区**广场**座**室上海**百果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趁办公室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窃取被害人胡某某放于该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6元的。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超处查获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视频研判等;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超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提取到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超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俊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超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自书笔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