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501021961********,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家属院**单元**号,无业。2011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康泰苑小区小区大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净重:0.25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周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一小包毒品(净重:0.26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两包毒品均检测出成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0.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明令禁止贩卖毒品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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