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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未检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 10 1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019年 10月 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取得昭阳区安监局制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类,经营场所为昭阳区**街**号,限制存放量为烟花爆竹总药量20kg,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昭阳区**街道办事处附近一停车场租用活动板房储存烟花爆竹,并出售。2019年1月26日,民警在该处查获2000余件烟花爆竹,经鉴定价格为118210元。加上已经出售的部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总金额为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扣押等笔录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鄢显浩

 代理检察员:马金泽

2019年10月1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材料2份。光盘6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车辆3辆,现有2辆在案,1辆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正在扣押当中,手续办完之后及时移送本院,本院将及时移送昭阳区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现将2辆暂存于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的涉案车辆手续上随案移送昭阳区人民法院,涉案车辆存于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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