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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周健阳,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5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6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建阳在明知自己负债、资金链断裂情况下,仍收取购车款或以帮他人贷款名义,将购车款或贷款用于偿还自身债务或用于其他支出。

1.2017年4月,黄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公司,支付76万元购买一辆路虎揽胜汽车,提车后通过周某某联系椒江**公司何某某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在**行办理完472649元贷款后,何某某将465000打至周某某账户,周某某将该笔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给他人提车,后黄某某多次催讨其均称贷款尚未发放。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替黄某某还款77500元,尚有395149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替黄某某还款13000元。

2.2017年8月,郑某丙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公司,欲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一辆奥迪Q7,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应某某找到浙江**公司杜某某办理了相关贷款,杜某某将498800元贷款打至应某某账户,应某某扣除周某某欠自己的钱后将440000元打至周某某账户,周某某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提车上牌,而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给他人提车。

3.2017年9月,章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公司欲购买车辆,被告人周某某称支付全款即可提车,章某某支付90000元车款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给他人提车,并未给章某某提车,在章某某催讨下,被告人周某某归还章某某15000元,尚有75000元未归还。

4.2017年9月,钱某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公司欲购买车辆,被告人周某某称支付全款即可提车,钱某某支付150900元车款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给他人提车,并未给钱某某提车,在钱某某催讨下,被告人周某某归还钱某某25900元,尚有125000未归还。

5.2017年12月,郑某甲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健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欲购买车辆,被告人周某某称支付全款即可提车,郑某甲支付119300元车款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给他人提车,并未给郑某甲提车,在郑某甲催讨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归还郑某甲75000元,尚有44300元未归还。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承诺书、借条、银行流水回单、微信聊天截图、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借条

3.证人证言:证人仇某某、余某甲、周某某、何某某、余某乙、吴某某、章某某、郑某丙、郑某乙、杜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黄某某、应某某、章某某、钱某某、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华

2020年2月24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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