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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周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郭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自贡市贡井区和平广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外套左侧荷包里有一部手机。随后被告人周某尾随王某某至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老大桥报亭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和同学聊天之际,将王某某外套左侧荷包内的华为“畅享10”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周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550元的价格卖给了维修手机的董某某,并将550元赃款用于消费。经自贡市贡井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的价格为417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交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华为“畅享10”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贡市贡井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在网上购买手机的截图、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和医院检查报告;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周某辨认现场笔录、董某某的辨认笔录;

7、现场周边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交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平

检察官助理:邓矛

2020年11月17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监视居住在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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