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1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因犯运输毒品罪,2007年1月30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3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红联市场K1栋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吃饭,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子里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600元,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根、金手链一根,玉坠子两个。周某某将金器变卖获利4000元。经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戒指价值934元。
2019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周某某在资阳区五福路“张新发”槟榔厂附近被害人蔡某某的小车内,盗取现金734元,其尚未从车上离开,被蔡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
2019年10月31日,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被盗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有坦白、累犯、第二笔犯罪事实系未遂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健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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