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公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周骏,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因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骏、王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
自2018年以来,李国宾(已判决)纠集方云(已判决)、赵茂辉(已判决)、周骏等人使用关公刀、梭镖、钢管等器械长期在程海镇等地为非作恶,到开设赌场的场所索取“保护费”,实施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周骏系恶势力团伙成员之一,所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
1)抢劫罪
2018年7月6日,李国宾、方云、赵茂辉在前往刘某某赌场收取“保护费”过程中,对陈某某的态度产生不满情绪,当晚三人预谋殴打陈某某。李国宾电话邀约在丽江及程海的被告人周骏、曾招国(已判决)、邱晓宏(已判决)、施家伟(已判决)、杨徐豪(已判决)、杨在强(已判决)等六人帮忙。次日下午,李国宾、方云、赵茂辉与前述六人在永胜县永北镇碧泉局附近汇合。在吃饭过程中,李国宾提议要抢劫刘某某赌场上装“抽头钱”的“水箩箩”,在场的被告人周骏积极响应,其余人员未表示反对。随后李国宾、周骏等9人分乘两辆车至永胜县程海镇崀峨彝族村山上赌场附近的鱼塘大坝旁边,李国宾先到赌场查看情况,因被赌场看风人员发现报信赌场解散,致使李国宾、周骏等人未能实施抢劫。后期李国宾、周骏等人还实施了拦截丰田越野车的行为,因越野车调头驶离未果。
2)故意伤害罪
2018年7月7日,因未抢到刘某某赌场上的“抽头钱”,李国宾指示方云、周骏等人在鱼塘大坝附近寻找“报信人”,在查找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李国宾、方云、赵茂辉以陈某某曾辱骂其三人为由,与周骏、邱晓宏、曾招国、杨徐豪、施家伟、杨在强使用气枪、钢管、石块威胁、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3)寻衅滋事行为(违法事实)
⑴2018年2月16日19时许,李国宾到永胜县程海镇黑五街一条巷道内罗某某摆设的赌场上收取“保护费”,因罗某某不支付“保护费”,双方发生打斗,后李国宾邀约周骏持刀将罗某某砍伤。李国宾、周骏因寻衅滋事被永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⑵2018年6月26日23时许,周骏与熊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地下商场“苏格缪斯酒吧”门口发生争执后,周骏、杨在强对熊某某进行殴打,“苏格缪斯酒吧”安保人员王某某前去劝阻时被周骏、杨在强无故殴打。周骏因寻衅滋事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杨在强因寻衅滋事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二、一般刑事犯罪
4)寻衅滋事罪
⑴2019年4月5日晚,被告人周骏、王某某、郑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火鸟”慢摇吧娱乐时,周骏无故挑衅邻桌的张某某、杨某甲、杨某戊、杨某己等人,并打了张某某两耳光。后周骏、王某某、郑某某在慢摇吧门口对张某某、杨某甲、杨某戊、杨某己四人进行辱骂、殴打,后无故对站在路边等车的古某某、杨某庚两人进行殴打;随后又无故对站在路边等车的季某某、段某某两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⑵2018年12月23日17时左右,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七星街拐国茶楼旗舰店205包房内娱乐。期间,被告人周骏邀约黄某某、唐某某、李某甲(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进到包房找一名叫“小哪吒”的男子。后在包房内检查手机确认“小哪吒”的身份,胡某某对此提出不满。随后周骏伙同黄某某、唐某某等人借故生非,对胡某某实施殴打,殴打时黄某某使用包间桌子上的一个装有开水的暖水瓶砸向胡某某,周骏、唐某某对胡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胡某某脸部受伤,手臂及腰部被开水烫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周骏、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31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段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骏、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骏、王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周骏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起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案的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骏、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骏伙同多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骏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骏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骏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骏参与李国宾、方云、赵茂辉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桂莲
检察员:马紫晗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骏、王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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