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室。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通过许某某结识被害人季某某,向季某某虚构承接学校宿舍楼翻修工程,以支付工程押金、人工费等名义向季某某借钱并许诺好处费,骗取季某某共计人民币24.6万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许某某退还季某某12.5万元。被告人周某实际骗取季某某12.1万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许某某以承接学校翻修工程需要用钱为由,骗其24.6万元,事后许某某归还12.5万元等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谎称与其合作承接学校翻修工程需要用钱等名义,向朋友季某某借钱并许诺好处费。其从周某处得到部分钱款,后归还季某某12.5万元等事实。
3.证人周某某(系周某母亲)的证言,证明涉案上海市工业技术学校宿舍楼翻修工程系周某虚构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季某某与周某、许某某微信往来情况。
5.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30日至4月27日,季某某转账给周某共计24.6万元;2018年3月、2019年3月许某某转账给季某某共计12.5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虚构学校翻修工程,以支付工程押金、人工费、应酬等为名,骗取季某某共计24.6万元,部分钱款给了许某某,后许某某归还季某某10余万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全忠
检察官助理 郝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钱继华,电话:136416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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