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经预谋在彭州市丽春镇谭家场菜市,采取由付某某贴靠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直接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三星SM-G620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