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03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5********,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陈义展(已判决)注册成立浙江感恩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恩公司”),陆续招募曹瑞东、蔡晓曼(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周某等人担任公司审核部、财务部、话务部负责人、放款财务人员,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产,并通过他人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强行索债。2018年1月,陈义展在感恩公司内部成立催收部,招募何永生(已判决)等人为催收人员,强行索债。陈义展还依托感恩公司平台成立“大富豪”团队,交由其妻阮向远(已判决)负责管理。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陈义展等人逐步形成以陈义展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及曹瑞东、蔡晓曼、何永生、吴方彪(均已判决)等人为重要成员,话务部、审核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活动。
以陈义展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向数万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其中被害人梁某某服毒自杀死亡、董某某跳楼自杀致伤。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诈骗
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陈义展以及被告人周某等犯罪集团成员通过网络推广、中介介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源”。话务部、审核部成员以“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凭身份证借款,无抵押,秒下款”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骗取他人提供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支付宝收货地址、微信地理位置截图等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经审核人员初审、终审确定“借款”额度后,将被害人推送给财务部人员,以“静”“米房曼”“开咸壹周金”等56个财务号放款。放款财务人员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在未全面介绍“借贷”协议细则的情况下,以“押金”“公司规矩”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在“米房”、“壹周金”等平台签订虚高电子“借贷”协议,将“借款”金额的首期“利息”扣除后发放给被害人。之后通过短期内支付高额“利息”、“展期”、财务人员互相推荐、提高“借款”额度、继续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款”协议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以支付“利息”“展期费”“逾期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交付财产。
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取潘某甲等6万多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90934496.8元,除以“本金”名义给付被害人的人民币142566484元外,实际骗得人民币148368012.8元。其中,被告人周某至少参与骗得4万多名被害人人民币110438171元。
20l9年l2月3l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主动至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星程酒店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客户综合表、米房借款记录、手机截屏、还款记录、手写流水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郑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郑某乙、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及非同案犯陈义展、曹瑞东、蔡晓曼、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某某、何永生、吴方彪、阮银豪、薛某甲、薛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财付通账户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参加陈义展纠集并组织、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 察 官 **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