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二刑诉〔2017〕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4日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6日、3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6日、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其控股的福建省福清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甲公司”)在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投资开采镍矿、扩建码头、需要资金将印尼镍矿运回国内加工等事由,隐瞒其提供的印尼(*甲)镍矿矿产项目材料实为他人公司的项目材料杜撰而成的真相,以年利润100%以上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刑)和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池某某、徐某乙、王某某、叶某某等人向外鼓吹福清*甲公司在印尼的镍矿投资项目能够产生巨额利润,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89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吸收的投资款用于印尼参与修建码头的资金与吸收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亦未将吸收的投资款用于福清*甲公司的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除以分红和退股的方式支付被害人人民币1513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偿还旧债、购地买车等个人开支及其他挥霍,致使人民币3382万元的投资款无法归还,后于2013年4、5月间逃匿。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2010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福清*甲公司在印尼购买新矿山、扩建码头的事实,向同案人杨某某吸收投资款,并指使杨某某向亲戚朋友、同村村民及其他社会人员融资,承诺年利润可达100%,陆续吸收杨某某本人及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80万元,后以分红和退股的方式返还杨某某及其通过杨某某投资的洪某某、杨某某、洪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995万元,余下人民币885万元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
2、2010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福清*甲公司在印尼投资开采镍矿、需要资金将镍矿运回国内、购买印尼镍矿股份等事由,以年利润100%以上的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本人及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后以分红的形式返还人民币109万元,余下人民币941万元至今未归还。
3、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投资购买印尼镍矿矿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甲本人及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30万元,后以分红的形式返还人民币136万元,余下人民币394万元至今未归还。
4、2010年3、4月间至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福清*甲公司在印尼经营镍矿的事实,承诺七至八个月可以收回投资本金,骗取被害人池某某本人及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30万元,后以分红的形式返还人民币99万元,余下人民币331元至今未归还。
5、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福清*甲公司在印尼经营镍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乙本人及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45万元,后以分红的形式返还人民币129万元,余下人民币516万元至今未归还。
6、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投资印尼镍矿项目、镍矿开采运回国内销售能获得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后以分红的形式返还人民币45万元,余下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归还。
7、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印尼经营镍矿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叶某某本人及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控告状、项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收条、借条、工商登记资料及纳税材料、财务账目、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查封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洪某丙、杨某乙、洪某某、林某丙、何某甲、林某丁、朱某某、林某戊、黄某某、李某某、洪某丁、陈某乙、李某甲、戴某某、林某己、林某庚、洪某戊、洪某己、林某辛、李某乙、徐雪荣、洪某戊、洪某己、洪某甲、林某癸、余某某、杨某丙、卢某某、洪某庚、刘某乙、陈某丁、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戊、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池某某、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专项审计报告;
6.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对收款收据、收条、借条、账户收支情况、项目材料等书证的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和相关书证的辨认笔录等;
7.银行账单电子数据;
8.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福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姝娜
检察员:林建斌
2017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专项审计报告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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