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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县,住湖南省耒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周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罗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至南京市多个住宅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共计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四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台,销赃获利7300元;窃得苏果卡12842元、句容中央商场购物卡15000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航天纪念币10000元;窃得手表三支,价值1539元;窃得黄金首饰若干,销赃获利20000元;另窃得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菲拉格幕腰带一条、天梭腕表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66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0日,周某、罗某某、谷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幢**号**室的家中,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三台、苏果卡12842元。

2. 2019年3月13日,周某、罗某某、谷某某三人至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位于**栋**室家中,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台、菲拉格慕腰带一条、天梭腕表一块。

3.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罗某某、谷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小区**栋**室的家中窃得保险柜一个,内有航天纪念币10000元、现金30000元、中央商场购物卡15000元、黄金首饰若干、手表三块(其中一块为芙丽芙丽牌)、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罗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发票、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

6.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晴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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