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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仁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周仁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仁某、曹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14日至10月12日、自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1日至9月15日、自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自2019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将本案起诉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周仁某不到案于2019年2月1日将本案退回本院,现人已到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周仁某建立“缤纷时代”手机APP赌博软件平台,在本区**花苑**幢**室设立赌博工作室,雇用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及王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客服人员,供他人下载“缤纷时代”手机APP,并通过该APP以“捕鱼”游戏的方式进行充值赌博。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为客服人员,负责给参赌人员注册账号、充值上分、退款下分等日常工作。经统计,2017年8月1日至8月15日该赌博软件平台充值赌资金额累计达5343512元。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周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周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主机、银行卡;

2.书证:抓获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赌资充值截图、充值金额统计表、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立功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仁某、胡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赌资充值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仁某、曹某某、胡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仁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文权

2019年410

附:

1.被告人周仁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13736******)、曹某某(15558******)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拾册,补充材料拾叁页;

3.碎纸片壹堆,电脑主机贰台,银行卡柒张,笔记本壹本,手机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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