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圩**号。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6年6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服刑期间。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周某谎称自己是**局**办工作人员,认识**集团老总邱某某,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购买**集团的商品房提供优惠,后被告人周某以请客、购买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2300元。
案发后, 被告人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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