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周京州,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周京州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4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6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京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京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京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京州,听取了被告人周京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京州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京州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家园、**花园等地,采用拉座垫的手法盗窃6次,窃得电动车电池2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京州至本市新吴区**花园**号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万某某的“超威”牌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76元。
2.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周京州至本市新吴区**家园**号楼道口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超威”牌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255元。
3.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周京州至本市新吴区**花园**号地下车库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浦某某的“超威”牌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208元。
4.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周京州至本市新吴区**家园**号门口大厅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裴某某的“超威”牌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344元。
5.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周京州至本市新吴区**花园**号门口大厅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超威”牌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290元。
6.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京州至本市新吴区**家园**号楼道口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超威”牌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290元。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周京州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唐某某、浦某某、裴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京州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周京州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京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京州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京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京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京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京州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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