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周亚东,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04221992********,初中文化,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社**号。被告人周亚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从令,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011996********,大专文化,打工,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花园**号**幢**室。被告人冉从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初中文化,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91993********,大专文化,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291990********,初中文化,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3221993********,中专文化,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291994********,初中文化,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3221993********,初中文化,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庄**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8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亚东、王某等八人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9日、2019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21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西安*乙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后向他人购买**交易软件并搭建“**国际”非法交易平台,以国际原油、黄金等期货交易的名义,诱骗客户在该平台上投资交易并占有客户资金。
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周亚东注册成立上海*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后被告人王某、冉从令通过约定成为*甲公司股东。2017年6月,*甲公司成为*乙公司代理,约定由*甲公司工作人员寻找客户并指导客户操作,可分得客户操作损失及手续费总额的85%。
2017年6月至 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亚东、冉从令、王某先后招募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周亚东负责公司财务,被告人冉从令指导客户操作,被告人王某负责员工培训并兼任组长,被告人吴某甲担任业务组组长,被告人吴某乙担任吴某甲组业务员,被告人徐某某担任王某组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某成为*甲公司下级代理并接受*甲公司的管理,被告人苏某某为李某某组业务员。上述人员互相配合,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联系到客户后,采用虚假宣传、提供虚假图片等方式诱使客户使用“*乙国际”交易平台。客户入金后,上述人员冒充投资分析师、助理等身份“指导”客户操作。后因被告人冉从令等人故意给出与国际行情相反的操作建议、高频操作建议及平台收取的高额手续费等因素,致使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多名客户在“*乙国际”平台内亏损。其中,被告人周亚东、冉从令、王某造成客户亏损879716.04美元(人民币5498225.25元),被告人吴某甲造成客户亏损154688.2美元(人民币966801.25元),被告人吴某乙造成客户亏损113358.92元(人民币708493.25元),被告人徐某某造成客户亏损237225.61美元(人民币1482660.06元),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造成客户亏损159268.68美元(人民币995429.25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亚东、冉从令、王某、徐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抓获归案,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冉从令退出赃款人民币164196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78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的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周亚东、冉从令、王某等八名被告人及张某某、郝某某等共同行为人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远程勘验、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东、冉从令、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亚东、冉从令、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19年3月8日
附:
1. 被告人周亚东、王某、冉从令、李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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