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3********,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家奇,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路**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宝殿,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振华,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村**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博,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董家奇、张宝殿、徐振华、单博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2月至2018 年5 月间,在徐州市铜山区**村徐州**爱心创业基地一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董家奇、张宝殿、徐振华、单博等人采取网络直播斗蟋蟀,拉会员押钻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其中董家奇作为会计负责充退钻、管理赌资账务;徐振华作为现场斗蟋蟀“草师”挑逗蟋蟀相斗;单博作为直播间电脑操作员;张宝殿喂养挑选赌博所用蟋蟀、介绍人员参赌并偶尔担任“草师”,经查该期间赌博平台共盈利425 万元以上。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董家奇、张宝殿、徐振华、单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脑、银行卡、直播设备、账本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
3.证人戴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董家奇、张宝殿、徐振华、单博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董家奇、张宝殿、徐振华、单博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董家奇、张宝殿、徐振华、单博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家奇、张宝殿、徐振华、单博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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