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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周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镇**街**号,现住湖北省公某某**镇**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谢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易某某、卢某某、“某某甲”(身份信息不详)等人贩卖毒品9次。并容留黄某某、谢某某、龚某甲、龚某乙、卢某某、“某某甲”等人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8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龚某乙相约在公某某南平镇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周某在龚某乙的车上,将部分毒品作价300元抵债给龚某乙。

2.2019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相约一起吸毒,二人驾车来到公某某斗湖堤镇大堤上,由周某提供毒品,黄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共同在黄某某车上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果”。吸食完毒品后,黄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周某300元。

3.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龚某甲贩卖毒品,交付毒品后收取龚某甲毒资现金1000元。

4.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向吸毒人员卢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并安排吸毒人员易某某将相应毒品送到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大道茉莉花开酒店门前交给卢某某。易某某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转给周某。

5.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龚某甲贩卖毒品,交付毒品后收取龚某甲毒资现金500元。

6.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500元毒品。黄某某拿到毒品后即当场吸食。次日,黄某某将毒资500元通过微信转给周某。

7.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易某某贩卖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8.202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某某甲”贩卖3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9.2020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交付毒品后收取2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的同居男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二人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谢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周某、刘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即在出租屋内将毒品吸食。

2.2020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与吸毒人员龚某乙共同吸食毒品。

3.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的同居男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二人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卢某某贩卖毒品,卢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周某、刘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即在出租屋内将毒品吸食。

4.2020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谢某某拿到毒品后即当场吸食。

5.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与吸毒人员易某某、龚某甲共同吸食毒品。

6.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黄某某拿到毒品后即当场吸食。

7.202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某某甲”贩卖毒品。“某某甲”拿到毒品后即当场吸食。

8.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公某某**镇原**医院的出租屋内,与吸毒人员龚某甲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靖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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