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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4月6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园其家中,与胡某某、黎某某、熊某某、许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黎某某、熊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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