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5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21970********,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2日19时许, 被告人周某某乘坐715路车公交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田美新村附近时,趁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之机,扒窃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红米手机一台,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起获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窃的红米手机。经鉴定,上述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嵘
2016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宗共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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