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40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弄**号**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6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对外谎称其从事注册企业代验资生意或需要资金周转等多种理由,向周边亲友借款,并向部分被害人许以高额月息,所得钱款多数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未归还金额总计人民币760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瞿某某60万元,后瞿收回利息22.8万元;
2.2015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尚欠55万余元;
3.2015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钱款,尚欠56万余元;
4.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陆某某287万元,后陆收回利息150万元;
5.2015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付某某49万余元,后付收回利息2万余元;
6.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钱款,尚欠116万余元;
7.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尚欠50万余元;
8.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2月18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10万元,后牛收回利息2.45万元;
9.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2月19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53.54万元,尚欠24万余元;
10.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30万元,于收回利息5.425万元;
11.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155万元,刘收回利息77.05万元;
12.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10万元,张收回利息2万元;
13.2019年2月1日至3月22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甲20万元,赵收回利息3万元;
14.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4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袁某某10万元,袁收回利息0.3万元;
15.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严某某6万元,严收回利息500元;
16.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代验资”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乙66万元,赵收回利息2.6万元;
17.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欲开设晚托班需要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吕某某20万元;
18.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朋友出事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5万元;
19.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有急事为由,骗得徐卫忠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陈某某等19人的陈述证实,周某某多以“代验资”生意需要资金,或资金周转等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并向多数被害人承诺支付高额月息;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侦查人员调取相关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等情况;
3.周某某投案时提供的被害人清单、各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或交易截图、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提供借款、收取利息等情况;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周某某关联账户与各被害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向其提过想办托班,但后来未再联系;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自动投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相关企业基本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牧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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