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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信用卡诈骗、诈骗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国际**号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赵某某许可,使用赵某某身份证件,提供虚假学历及工作证明,假冒赵某某签名,先后办理了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0月15日,天津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达人民币41178.16元;截止2017年12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达人民币36612.34元;截止2015年9月6日,平安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达人民币39130.35元。

2诈骗罪的事实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自身持有的手机号码绑定赵某某的身份证件开通支付宝,后开通蚂蚁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呗、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花呗并消费。截止2018年10月10日,蚂蚁花呗欠款本金达人民币11887元,蚂蚁借呗欠款本金达人民币8134元。

2015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更换联系方式且未告知上述银行、公司,以致相关工作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另查明,周某某亲友已于案发后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人民币57715元;向天津银行还款人民币54500元;向平安银行还款人民币39135元;向花呗还款人民币11888元;向借呗还款人民币8135元。

2019年4月22日20时许,柳泉派出所民警在徐州市铜山区**镇辖区巡逻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周某某,后将其传唤至柳泉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开户信息、交易记录、信用卡操作日志、银行交易凭证、工作证明、学历声明文件、逾期记录、催收记录、民事判决书、借呗、花呗交易明细、征信信息、电话记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回执、还款凭证、短信截图、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实验、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策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99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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