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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受贿案)_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周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82********,汉族,本科学历,宜宾市**总会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叙州区**半岛**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由宜宾市监察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30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宜宾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30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本案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商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8年,张某甲(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宜宾市**区委**、常务副**,**区委副**,**县委副**、**,**县委**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项目、企业发展、协调土地指标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和支持,由被告人周某收受刘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所送人民币417万元、港币10万元、雷克萨斯NX200越野车1辆(价值人民币37.5 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约46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18年,张某甲利用担任**县委副**、**,**县委**等职务便利,为宜宾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排挤同类公司准入江安县市场、土地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某在宜宾南岸西区**小区、南岸西区**小区售房部附近等地,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97万元。

二、2012年下半年,张某甲利用担任**区委副**的职务便利,为宜宾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南溪区**镇安置房、**中学、**小学建设项目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某在宜宾南岸西区**小区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送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宜宾南岸西区**房产一套。

三、2017年4月,唐某某为获得张某甲对其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送给被告人周某雷克萨斯NX200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5万元。

四、2016年至2018年,张某甲利用担任**县委副**、**,**县委**等职务便利,为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某在陈某某南溪区老家等地,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8.036万元)

案发后,监察机关共追缴人民币701.2万元,雷克萨斯牌越野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特定关系人身份,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6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三十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红燕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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