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徐堰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浅绿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小区被保安挡获,同时查获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其表示认罪认罚,故根据相关法律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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