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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东友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周东友,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委**村。201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东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东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东友至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金闸378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型号为TDR361Z-1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东友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243号一楼大厅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上址型号为TDR215Z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电动自行车丢弃在上址附近小树林内。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2元。

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东友至本区泖港镇新龚村257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型号为TDT221Z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东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2日7时50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金闸378号门口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243号一楼客厅内一辆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6日6时1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257号门前场地的一辆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及该辆电动自行车的来源。

4.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5日,其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将一辆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卖给王某某,该辆电动自行车是其以人民币1,500元从吕某某处收购。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图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是以黄某某名字登记。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孙某某处调取了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到案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涉案的牌号为5497674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8.《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转让协议》证实,2019年11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与吕某某转让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9.案发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周东友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10.《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和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型号为TDR361Z-1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涉案型号为TDR215Z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2元;涉案型号为TDT221Z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

11.《常住人口信息表》《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东友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累犯。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东友的到案经过,其系被抓获到案。

13.被告人周东友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东友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东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东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东友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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