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刑事处罚)、彭某某(已行政处罚)、李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均在逃)等七人租了一辆车,由李某甲、彭某某轮流驾驶从邵东市行驶到衡阳县曲兰镇寻找盗窃目标。30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等七人锁定了被害人高某某所经营的曲兰镇电信营业厅,李某甲、彭某某坐在车上望风,周某某和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五人用手抬的方式将卷闸门破坏后进入营业厅,用破窗器、砍刀将手机展示柜玻璃破坏,将展示柜内的六部OPPO手机盗走,后六部手机被周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五人分得。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六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0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同案人彭某某、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因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建国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