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17〕39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春弟),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街道**路**号,户籍在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福闽,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海沧区**村**片**号**室,户籍在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移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8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在福建省松溪县共同预谋到外地偷抢些钱花。同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乘坐公共汽车从松溪县到福安市,于当晚借宿于王某某胞姐王某甲位于福安市**街道**村**号的家中。次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一同在福安市内寻找作案目标,至当日18时许选中位于福安市**路**号(现福安市**街道**路**号)被害人连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一同进入店内,王某某佯装选购衣服吸引被害人连某某注意,宋福闽趁连某某不备从其身后用右手勒住其颈部,周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三角锉刀朝连某某胸部连续捅刺,并误将宋福闽右手前臂刺穿。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店门关合后返回协同按住被害人连某某。而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搜走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三人逃离现场。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分析,被害人连某某符合锐器损伤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安市阳头街道掌上明珠家居城门口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松溪县**小区**幢**室被松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宋福闽在厦门市海沧区**村**片**号**室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尸体照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常住户口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信息表、福安市公安局侦破报告、松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指纹比对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吴某甲、陈某丙、林某某、牛某某、彭某某、吴某乙、黄某甲、吴某乙、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任某某、缪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施忠华
检 察 员:林 晖
陈寒凝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宋福闽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卷宗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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