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呙某某,曾用名呙某兰,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号汽车由泸州市龙马潭区28度酒店门口往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云岭小区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步步高复线桥时与牟牟驾驶的川******号汽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道路中间护栏,造成两车受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查获被告人呙某某。经现场对被告人呙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进行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检测完毕后,被告人呙某某以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呙某某赔偿了牟某及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1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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