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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呙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呙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邵阳市北塔区**乡**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2019年9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呙某某独自从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巷的租房出发,沿途寻找盗窃目标,步行至大祥区步月星城停车场发现一台奥迪Q7车内有物品,遂用弹弓打烂车的左后三角玻璃,从车内偷出5个手提袋,袋内有200000元现金和17条和天下烟等物品。被告人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甲并告知其盗窃的事实,二人见面后分别提着偷来的现金和烟离开。为防被发现,后二人又联系被告人何某乙,要其从租房带衣服和箱子来。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告人呙某某、何某甲见面后,得知呙某某盗窃了200000元现金和17条和天下烟。被告人呙某某和何某甲拿出少部分现金,将剩余现金和烟装入箱子内,交由何某乙带回租房。被告人呙某某、何某甲二人则打的到新邵县**并购买手机。后被告人呙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又用赃款购买手机、戒指和衣服等物品。次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将烟卖给烟酒店。经价格认定,17条和天下烟价格合计17000元。

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邵阳市大祥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双清区桥头派出所民房蹲守准备抓捕被告人呙某某。当时呙某某母亲罗某甲因在家中发现大量现金,于是到桥头派出所报案,民警即在租房内将呙某某抓获。随后另一组民警在天池酒吧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呙某某、何某甲处追回赃款共计138300元及戒指3枚,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何某乙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0000元。

(二)2019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同案人罗某乙(已判刑)进入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被害人成某某经营的芙蓉兴盛商店内行窃,被告人呙某某则在外负责放风,盗窃了细支红芙蓉王3条、黄芙蓉王(爆珠)10包、黄芙蓉王2包、细支黄芙蓉王2包、硬盒中华8包、软盒中华6包、硬盒蓝芙蓉王4包、软盒蓝芙蓉王3包、和天下3包、细支和气生财9包、硬盒和气生财3包以及约一百元零钱。经鉴定,被盗烟价值3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照片、监控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成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呙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呙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呙某某在与罗某乙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呙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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