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现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乡**街**组。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9月4日在未央区凤城医院住院部16楼17床趁受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盗取其放置于枕头边的华为牌NOVA2S型号手机(经鉴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随后乘摩的到案板街,卖给路边地摊收手机的人,获利250元钱,已挥霍。
被告人员某某于2018年9月23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员某某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山娜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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