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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员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大专毕业,许昌**有限公司员工,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许昌县**乡**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8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从许昌市魏都区**路出发行驶至许昌市**路*****中学前时,撞住与其同向行驶的行人孟某某,致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二交通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员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员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员某某拘役二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小区;联系电话:158********)。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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