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3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53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251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陕县**村**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8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5********531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201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陕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任某某、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份,因被告人汪某某承包村里土地到期,同村村民雷某甲要求村里将该土地收回,为此到乡、县有关部门信访,引起被告人汪某某不满。被告人汪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找人殴打雷某甲。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员某某、任某某到鲁山与汪某某会合,准备了钢管、口罩,查看了地形。次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车带领被告人曹某某、员某某、任某某去到雷某甲家附近,待雷某甲驾驶三轮车外出,便驾车尾随至鲁山县**乡**路**桥附近,拦住雷某甲去路。被告人曹某某、任某某、员某某三人面带口罩、手持钢管下车上前对雷某甲进行殴打,造成雷某甲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雷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汪某某按约定支付被告人曹某某、任某某、员某某约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任某某、员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雷某甲陈述;
3、证人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封某某、付某某、雷某乙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任某某、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李豪飞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曹某某、任某某、员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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