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61977********,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住大黄山**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11月1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吾某某与托某甲、米某甲三人,在大黄山红旗老煤矿吾某某的家中喝完酒准备离开,米某甲先行离开回家,吾某某与托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在吾某某家院子中发生打斗,被吾某某妻子吉某某拉开,托某甲便离开吾某某家院子。随后吾某某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刀走出自家院子与托某甲在门口土路上相遇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吾某某使用从家中拿的刀将托某甲捅伤致其死亡。经第六师五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托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右侧颈内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告知书,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交易截图四张等;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托某乙、克某某、米某乙、努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兵六)公(司)鉴(法病)字[20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检(毒物)字[2020]45号检验报告、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检(毒物)字[2020]44号检验报告、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检(毒物)字[2020]46号检验报告、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兵)公(司)检(法物)字[2020]25号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5.被告人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捅伤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强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吾某某现羁押于第六师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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