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69********,维吾尔族,专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市,现住图木舒克市**南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新Q·*****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图木舒克市**街**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吾某某拘役3-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努尔麦麦提·麦麦提依明
检察官助理:依力帕尼·艾尼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7989****。(担保人:拉某某,联系电话:13179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4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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