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吾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321X,维吾尔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新疆伊宁市XX乡XX街XX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调查/侦查机关)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XX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8日01时56分许,吾XX醉酒后驾驶新FXXXX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S31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km+700m处时,车辆驶入路基下碰至树上,造成新FXXXX号小型桥车乘车人艾XX死亡,新FXXXX号小型桥车驾驶人吾XX及乘车人努XX和古XX受伤,新FXXXX号小型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3日伊犁州公安局刑事科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吾XX血样中乙醇含量134.45mg/100mg。
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1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FXXXX号小型桥车乘车人艾XX、努XX和古XX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吾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阿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吾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吾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逆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吾XX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根据民事和解情况,考虑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依布拉音·玉山
助理检察员:米尔孜艾克拉木
2020 年 7 月 27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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