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77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22197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23198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托克逊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23199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托克逊县**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00时10分许,被告人吾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外南街与湖滨路交叉路口“吾斯曼新疆羊肉串”烧烤店门口,酒后与被害人艾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艾某某右上胸桶伤。随后,与艾某某同行的被告人肖某某、马某某将吾某某打伤,致其入院治疗。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吾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吾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