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曾用名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0038,哈萨克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住新疆木垒县****5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D21885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03线(哈密一阜康)由南向北行驶至386公里+300米时,将在道路旁边的曼某某某脚面压伤,造成一起曼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吾某某・阿某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0mg/lOOml。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吾某某・阿某某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穆某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在木垒县财政局旁边停车场等候被查获归案。经向曼某某某了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带曼某某某进行了检查救治,其脚伤已痊愈,没有附带民事诉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BD21885号小型轿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吾某某·阿某某某某常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曼某某某常口信息、克某某常口信息,情况说明两份、到案经过,酒精检测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三份供述;
4.被害人曼某某某陈述;
5.证人穆某某某证言;
6.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阿某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积极带被害人进行检查救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酒驾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锋
检察员:马飞凡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木垒县****5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计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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