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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吾斯曼·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75号 

被告人吾斯曼·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22198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从事个体工作,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吾斯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吾斯曼·某某和新疆客商栾某某在位于本市扬子洲望江路的公司仓库里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吾斯曼·某某在仓库里休息,当日晚18时左右,吾斯曼·某某驾驶其前妻陶某名下的赣******小车搭载栾某某从仓库出发去本市东湖区***接其女儿,途经扬新路、英雄大桥、沿江大道。吾斯曼·某某在***接到女儿后由吾斯曼·某某驾车,三人去建军雕塑广场,途径沿江大道、八一桥、丰和北大道到建军雕塑广场。在建军雕塑广场游玩吃完晚饭后,由吾斯曼·某某驾车三人返回公司仓库,途径丰和北大道、赣江大桥、扬新路。当日晚23时许,由吾斯曼·某某驾驶赣******小车搭载栾某某去洛阳路南站派出所办事。途径扬新路、英雄大桥、洪都高架、北京西路、二七南路、洛阳路,当日晚23时59分吾斯曼·某某驾车行驶至洛阳路西湖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民警将吾斯曼·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1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鉴定,吾斯曼·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71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吾斯曼·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卡口照片、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吾斯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斯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斯曼·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斯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吾斯曼·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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