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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吴某,男, 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神风舟”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网吧71号卡座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OPPO牌R17pro型手机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OPPO涪陵专营店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5.网吧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咏 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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