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吴某建,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0********,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镇**坊村**坊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9年9月6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1********,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镇**坊村**坊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8********,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镇**坊村**坊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沙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赣******号白色大众车到沙县仙舟半岛酒店停车场,以使用金刚钻等工具砸车窗玻璃盗取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魏某某的闽******号路虎揽胜SUV,被害人陈某乙的闽******号的奔驰轿车、被害人林某甲的闽******号奔驰SUV、被害人冯某乙的赣******号丰田皇冠轿车、被害人黄某某的闽******号奥迪轿车、被害人尹某某的闽******号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砸坏,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40元,被害人林某甲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0元。
2、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赣******号白色大众车到沙县金悦轩酒店停车场,以使用金刚钻等工具砸车窗玻璃盗取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闽******奥迪轿车车窗玻璃砸坏,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赣******号白色大众车到沙县金立国际酒店停车场,以使用金刚钻等工具砸车窗玻璃盗取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号的奔驰轿车车窗玻璃砸坏,未盗得财物。
4、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赣******号白色大众车到沙县**处,使用金刚钻等工具以砸车窗玻璃盗取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闽******号奥迪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得人民币10元和一个电动剃须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40元。
5、2019年12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赣******号的白色大众车到沙县**村**号,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林某丙的闽******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前后两块车牌盗走,并挂在被告人吴某乙驾驶的白色大众车上。
6、2019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套牌闽******号的白色大众车到江西省瑞金市**镇金廷酒店停车场附近,以使用金刚钻等工具砸车窗玻璃盗取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吴某丁赣******号黑色奥迪A6轿车、被害人罗某某赣******号黑色奥迪A6轿车、被害人赵某某赣******号黑色本田CRV车窗玻璃砸坏,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和一件黑色外套。
7、2019年12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套牌闽******号白色大众车到江西省瑞金市**镇**街维也纳酒店停车场,以使用金刚钻等工具砸车窗玻璃盗取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钟某某赣******号红色奥迪轿车、被害人吴某某赣******号黑色上汽大通商务车车窗玻璃砸坏,未盗得财物。
2019年12月9日,三名被告人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西苑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冯某甲、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陈某乙、林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建前罪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物损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实行起诉书中第一、二、三、七起犯罪中未盗得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与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静
检察官助理:王辉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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