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吴齐元,外号“老老”,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区**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齐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同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齐元在其位于邵阳县***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一小包冰毒。
2.201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在***村的一家商店偷了钱,被店主发现并报警,陈某某心情不好,便向被告人吴齐元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吴齐元在邵阳县河伯乡城背村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邵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齐元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齐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齐元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齐元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吴齐元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吴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齐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凤娥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吴齐元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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