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元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9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曹某某在石屏县坝心镇锦辉页岩红砖厂内上砖时,因曹某某责怪吴某某砖未码齐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使用砖夹、砖头多次殴打曹某某头部,曹某某于次日0时05分被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持续昏迷至2019年7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死亡原因为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肺炎、肠炎、扁桃体炎致内脏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被鉴定人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的伤害行为不受精神症状支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由工友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穿蓝色牛仔裤的物证照片;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DNA鉴定、精神病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前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飞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散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4.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穿牛仔裤现存于石屏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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