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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南丰县耀里村方向沿206国道往石谦村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206国道石谦堡中桥路段时,与从南丰县城方向往白舍镇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逆行与他人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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