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街**号**单元**号。因盗窃于2017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雅渡新村23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涂某某停在该处楼下的一辆灰色别克车(车牌:浙B1****)副驾驶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窃走副驾驶储物箱内一只黑色小包内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
2020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237.5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照片材料、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处所登记表等;
2. 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被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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