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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抢夺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至2006年间先后四次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店内,佯装购物,让被害人黄某某将一根金手链拿给其看时,趁被害人来不及反应,携金手链迅速逃跑,将金手链非法据为已有。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抢夺的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5318元。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金手链、假发、绿色外套(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购货单等;

3.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康康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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