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371号
被告人吴某坤,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巷**号。2012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坤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牛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丁某某因债权债务问题产生纠纷,遂伙同与丁某某同有积怨的何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吴某坤、杜某某(在逃),于2018年6月10日20时许,将被害人丁某某约至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十八冲英豪公寓4楼405房内。随后,牛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杜某某和被告人吴某坤在该房间内分别使用铁管、拐杖以及拳脚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21时许,上述5人将被害人丁某某用透明胶带捆绑后,雇请一辆小货车将其押至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乡三路一西街四巷4号黄某某的住处内,继续对其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吴某坤和何某某因故先行离开。直至次日下午,被害人丁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转至牛某某的个人账户内,方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坤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坤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坤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