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吴静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村**组,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暂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2017年4月1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怀孕2019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静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吴静某以3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重约0.1克、下同)和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并让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送至长沙市雨花区1989路583号**栋**房周某某家中交给周某某。
(2)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吴静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并让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送至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周某某家中交给周某某。
2019年5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吴静某租住的雨花区**小区**栋**房内查获净重1.81克的冰毒一包和净重分别为0.48克、0.36克的麻古2小包。经鉴定,从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静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公寓**房内,容留被告人吴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9年4月23日左右,被告人吴静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公寓**房内,容留被告人吴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9年4月25日左右,被告人吴静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公寓**房内,容留被告人吴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4)2019年4月28日左右,被告人吴静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公寓**房内,容留被告人吴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微信号截图及聊天、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旅客信息记录、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静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指认、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75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为吴静某送毒品促成毒品交易完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静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静某、吴某某均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静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叛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属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静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7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吴静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47440****、1587421****;
2.移送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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